宣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宣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7月3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省交通運輸廳等十四部門《關于促進和規范全省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的實施意見》(皖交運〔2006〕28號)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按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5座以下的小型汽車。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財政、工商、稅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交通行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適度發展。
市、縣(市)統計調查部門根據需要對出租汽車營運狀況進行調查統計,并將調查數據向社會公布。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城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統計調查部門調查統計情況,并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后,制定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劃、新增運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范服務。
鼓勵、引導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行公司化管理。
引導建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充分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鼓勵和推進出租汽車行業的科技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技術和設備,逐步建立和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經費,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為8年,從取得經營權之日起計算。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營運的出租汽車,在明晰產權、規范權屬關系的基礎上,確定經營者并實行經營權登記制,其經營權使用期限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本辦法實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車,通過招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實行以產權為核心的公司化經營。
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后,應當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出租汽車經營合同書》,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營運。
第八條 經營權以單臺車輛為計算單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單車核發車輛運營證,一車一證。取得經營權后6個月內未將車輛投入營運的,視為自動放棄。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權有效期內,可以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報廢、更新手續,經營權剩余期限結轉給新車。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優先許可:
(一)在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期間,無重大運輸安全責任事故;
(二)在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期間,無情節惡劣的服務質量事件;
(三)在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期間,無嚴重違規經營行為;
(四)按照規定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其經營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經營權期滿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的;
(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
(三)經營期間發生嚴重違法經營行為,被依法吊銷車輛運營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委托具有經營資質的出租汽車企業實行委托管理,雙方應當簽訂統一格式的管理服務合同,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工商部門監制。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暫停、終止營運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營運前30日內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終止營運的,應當在終止營運后10日內將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交回原許可機關,并辦理相關注銷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合并、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或者更新、減少出租汽車的,應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營運車輛標準,并經檢測合格;
(二)符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車型,并噴涂統一規定的顏色、圖案;
(三)按照規定安裝標志頂燈,設置空車待租等營運標志;
(四)在車輛規定部位貼掛營運價格標準、監督電話號碼,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五)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不得私自拆卸與安裝;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轉為非經營性車輛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和專用設施。
第十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管理辦法》由市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遇有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二)在核定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營運,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出租汽車營運,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三)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出租汽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四)與駕駛員等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五)制定服務規范和安全行車、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強對公司從業人員的教育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六)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員檔案,按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和有關信息;
(七)公布服務電話,并配合相關管理部門及時處理乘客的投訴;
(八)不得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收取營運收入保證金、高額承包費;
(九)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十)未經許可不得利用出租汽車懸掛、噴印和粘貼車身廣告或其它標志標識;
(十一)依法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并落實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范和遵紀守法教育;
(三)加強內部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機關建立相應的治安防控網絡。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優質服務;
(二)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滿足乘客對車上空調、音響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規定定期清洗和更換座墊套;
(三)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車費,但與乘客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如需繞行應主動說明清楚,并征得乘客的同意;
(五)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或私自承運多批次乘客;
(六)不得無故拒載乘客;
(七)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詐乘客;
(八)出租汽車空駛待租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標志,載客后應當倒下空車標志;
(九)不得采取欺騙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強迫乘客乘車;
(十)發現乘客遺失物品的,應當設法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或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并及時上交,因歸還乘客遺失物品而發生的車輛行駛費等合理費用,由乘客承擔;
(十一)在設有出租汽車專用通道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依次排隊候客,服從管理人員調度,不得攬客、擾亂站場秩序;
(十二)按照規定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并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車后不載送乘客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后,在停靠站點或路邊候客而不載送乘客的;
(三)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終止服務的;
(四)在營運期間挑揀乘客的;
(五)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拒載行為。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執行核定的出租汽車運價,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
出租汽車運價的制定或調整,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
(一)攜帶國家規定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的;
(二)攜帶超過車輛行李廂容積的物品的;
(三)在禁停路段內招租出租汽車的;
(四)要求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停車的;
(五)醉酒者乘車無人監護的;
(六)不承擔乘車途中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的,但乘客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另有約定的除外;
(七)乘客有其他違法要求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運費: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的;
(二)不出具稅務部門監制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 因駕駛員的責任或車輛原因不能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搭乘他人的;
(五)駕駛員無故繞行的。
第二十三條 乘客要求駛往邊遠、偏僻地區和駛出城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到附近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報警點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火車站、汽車站、碼頭以及客流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出租汽車專用侯客點或停車場,并免費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向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收取停車費用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不得采取擾亂正常營運秩序的手段為出租汽車招攬乘客。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不影響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則,選擇路邊安全位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實行定期檢定,確保其準確度。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管理和服務,不得克扣、截留政府發放的各種政策性補貼款。
第二十七條 非本市(縣)出租汽車不得在本市(縣)范圍內營運,送客至本市(縣)區域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車在本市(縣)區域行駛的,應當關閉空車待租標志。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遇有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報警求助時,應當及時予以處置、救援,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規范著裝,文明執法。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公路路口、交通執法站點、客流集散點、出租車停車場及停靠站點、車輛維修和檢測現場實施監督檢查,但不得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營運車輛。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分別對出租汽車企業、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質量信譽考核和誠信考核,獎優罰劣,逐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制。
《出租汽車企業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和《出租汽車駕駛員誠信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建立服務質量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接受投訴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乘客認為駕駛員的經營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乘客投訴應當提供所乘出租汽車牌號、乘車票據、起止地點、行駛路線、本人聯系方式及真實姓名等有關證據和資料。
乘客應當自投訴之日起5日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證據和資料,并協助調查。
第三十四條 乘客投訴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失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封存該計價表及其附屬裝置,并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投訴人先行墊付檢測費用,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運營證。
(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五)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出許可的營運區域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四)故意繞行或者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故拒載乘客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營運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轄區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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